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基于算法和模型与人类对话、生成文本、绘制图像乃至创作视频的一种技术,是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重要发展方向。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纷繁的版权问题背后,是数字技术、法律制度等问题的复杂交织。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训练原理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训练原理是以大量的数据“投喂”为基础展开的。以当今市面上流行的视频生成功能为例,在研发过程中,研发人员投入了大量视频作品,通过“视频压缩网络”将连贯的视频画面压缩为更低维度的表示形式,接着将其分解为“时间空间补丁”,这些图像块包含了部分时空信息,最后将其转化为可训练的时空向量。根据用户输入的内容,人工智能对视频内容进行工整描述,形成文本描述向量,在得到文本描述向量和时空向量后,完成从文本语义到图像语义的转换,将两者对应,最终形成用户所需要的视频。
上述过程表明:现阶段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无论其最终生成出来的产物是什么,在前期的训练过程中,都需要“投喂”大量数据。用户在输入简单指令后,便可获得由前期巨量数据“驯化”所形成的“初稿”。但“初稿”通常并不完美,难以完全符合当下人类的审美偏向。用户可能需要不断进行指令调试乃至亲自参与修改,使作品最终完成。换言之,当前阶段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通常是精密的系统算法与人的宏观指令调度充分交互的结果。那么,作品的版权归属于谁?
人机协作视角下的版权归属
域外已有国家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问题发布了指南或规范性文件。对于完全是人工智能生成而无人工参与创作痕迹的作品,通常拒绝对其进行版权登记。相关司法判例中也重申了作者必须为人类的规则。在国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3条规定,可赋予版权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依照该法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人类富有独创性和个性化的创作为前提。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的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用户通过修改提示词、调节相关参数的行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影响,这一系列行为体现了用户的个性化表达,所以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独创性”作为作品的重要认定标准,在不同案件中的认定也有所差异,法院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作品,能否反映使用者的个性化表达,不能一概而论”。从结果上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已经达到了人类所认知的水平,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和准确性。但从过程上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作品的方式主要是将大量的已有数据拆分后再重组,缺乏一定的个性化的内容。针对其个性化输出的占比来判定能否受到知识产权保护是较有效的途径。
当强人工智能时代来临,人类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中的参与度或许会有所减少。在输入指令阶段,此类人工智能具有标准化扩写功能,无须多次修改输入词来得到理想的作品。这使很多图文创作者及视频制作者开始借用其进行创作。伴随着逐步增多的数据及智能涌现的产生,从用户输入指令到人工智能完成指令这一过程中,所需的人类参与逐渐减少。此种情势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就不宜归为输入指令的用户,而更适宜公开化,作为公共作品由社会大众共同行使合理使用的权利。
当然,用户仍可基于自身对审美的追求,对已生成的作品进行直接修改。这种修改主要包含两种:一种是“补缺式”的,比如,用户可以只是针对生成作品明显不合理的部分进行修改,如对穿模部位、六根手指的人类等不符合常理或明显缺失部分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另一种则是“再创作式”的,如直接对生成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从而改变作品在表达、审美等层面的本质含义,使其具有个性化。这两种类型的修改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时也反映了人类参与程度的不同,对于前者而言,生成物的主要部分还是由人工智能完成,不宜授予用户版权;对于后者,生成物包含了人类的思想表达,需要人类有一定的制作视频或使用绘图软件的能力,在此种情况下的生成物应得到保护。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够被视为作品,那么则需要讨论谁取得这一作品的著作权。尽管不同国家的版权法规定细节有所差异,但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问题,主流倾向依然是归属于人,而非机器。即便个别国家认可了人工智能的“电子人格”,但世界多数国家并未认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电子人格”,对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并未达成共识。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虽然人工智能能够根据提示词输出作品,但其本质上并不具备表达能力。故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版权赋予自然人似乎更为妥当。因此,需要明确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体。根据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方式,这其中涉及的主要主体有生产者及使用者。开发者在开发阶段的贡献,以及用户所输入的指令的精确性是决定其所生产作品的结果的重要因素。若将其权利直接归属于开发者则会存在“双重奖励”的问题,开发者在获得利益和流量的同时,也获得了作品的著作权,即便其在作品的生成过程中并未产生个性化的影响。我们不妨将这一过程类比于委托作品或合作作品,根据既有的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权属规则,使用者与系统提供者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归属。同时,权利分离也可以解决一部分归属问题,如赋予开发者署名权。在权利分配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两者的实质贡献,在激励使用者的同时,兼顾开发者的利益保护。
规制问题及其制度防范
除了版权归属问题外,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还可能涉及一系列内容上的规制问题。
现如今,人工智能的使用,相较于传统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人的投入时间,节省人的精力,降低创作成本。但在内容上,可能会存在违反公共道德和超出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形。因此,为了保护传统形式的创作,应该合理地限制其在某些领域的使用,并规范使用目的,从而更好激励传统创作者的创作热情。
为了更好维护传统创作者的创作地位,保护公众获得具有独创性、社会性的作品的权利和促进人工智能领域的发展,有必要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全过程市场监管。为了有效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预防系统。从数据输入阶段到作品传播阶段,对模型算法、数据信息及生成内容一并进行规制。在确保程序安全和内容安全的同时,有效促进技术发展。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与对接,确保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从生产到服务、使用、传播全过程的深度规制;各类社交媒体、内容平台的经营者需要对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核,以此防范不良信息、误导信息的传播扩散;版权领域的相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应该积极行使职责,通过出台行业标准、示范合同、指引文件等,为内容创作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贡献应有的力量。
(段宏磊系湖北经济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湖北经济学院新财经交叉学科研究院[数字经济学院]研究员;宗雅雯系湖北经济法律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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