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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为逃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
作者:杨学友     时间:2025-11-03

      

一份为逃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

 杨学友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逃避债务所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属于一方出资购买,归一方所有,而事后离婚时提出反悔,法律支持吗?

 

 

婚内约定房产归妻子所有

李某与刘某明于20206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前同居及婚后,共同经营某某技术有限公司。2021124日,双方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双方婚前财产状况及归属约定:甲方(刘某明)婚前财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李某)婚前财产状况:乙方于2015年购买了坐落于某市某镇101号房屋,权利人为乙方单独所有,乙方购房时通过支付首付款后向银行贷款按揭购买。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乙方使用自有资金负责偿还,未使用双方结婚后的甲方资金或夫妻共同收入,偿还房屋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行为,甲方对房屋增值部分不享有分配权。双方婚后财产状况及归属:乙方于2020630日购买了坐落于某镇156号地下车位,权利人为乙方单独所有,乙方通过支付全款后购买,甲方未有任何出资,不对财产所有权有任何异议。

20221128日,双方感情破裂,李某诉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刘某明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有财产(未包括本案所诉的101号房屋与156号地下车位)。法院于20235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准予李某与刘某明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李某及刘某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改判,但上述两份判决对案涉房屋、车位均未进行分割。刘某明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245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刘某明与李某于2021124日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刘某明虽不认可《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二审法院采信《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并据此认定相关财产的归属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无不当。刘某明所述其为逃避执行将本不属于李某的财产转移至李某名下,属于刘某明自担风险的处分行为,其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启动本案的再审程序。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明的再审申请。

20231129日,李某诉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明返还李某所有的位于某镇101号房屋;判令刘某明返还李某所有的位于某镇的156号地下车位1个;判令刘某明支付李某自20239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房屋按照1800元/月,车位按照350元/月,现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300元)。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自2023928日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该房屋、车位一直由刘某明占用,她多次要求刘某明返还房屋、车位,刘某明拒绝配合。

刘某明提出主要答辩理由称,该101号房屋并非李某个人财产,权属尚有争议,他没有返还义务。

 

恶意逃债造成权益受损不得反悔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李某要求刘某明返还案涉房屋、车位。案涉房屋系李某在其与刘某明结婚前购买,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由李某账户支付,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案涉房屋为李某单独所有,且李某与刘某明在《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为李某婚前单独出资购买,刘某明未进行任何出资,不对财产所有权有任何异议。案涉车位由李某在婚后以自己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受让取得使用权,前述《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该车位权利人为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通过全款支付后购买,刘某明未进行任何出资,不对财产所有权有任何异议。

李某与刘某明夫妻感情破裂,李某于20221128日以刘某明为被告向本院请求解除与刘某明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准予李某与刘某明离婚,但未对案涉房屋、车位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与刘某明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已对案涉房屋、车位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照《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利人、案涉车位使用权利人均为李某。案涉房屋现由刘某明占有使用,李某与刘某明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刘某明占用、使用房屋的权利基础已丧失,为无权占有,故李某有权要求刘某明返还原物。

关于刘某明提出案涉房屋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其有权使用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公司虽系双方共同经营,但案涉房屋仅登记为公司住所,刘某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行订立协议约定李某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公司资产使用,对于刘某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无证据证明案涉车位由刘某明占用、使用,其作为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人,应积极履行对车位的管理使用义务,对于其要求刘某明返还案涉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的占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对于李某主张返还案涉车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的车位的占用费亦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刘某明自2023929日起按照1800元/月支付案涉房屋的占用费,直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酌情认定:由刘某明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案涉房屋的占用费,直至刘某明向李某返还案涉房屋之日为止。

据此,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241213日公布本案判决结果如下:由刘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李某返还位于某镇101号房屋;由刘某明自第一项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1200/月标准向李某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刘某明将该房屋返还李某为止。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