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与游戏平台的充值返款之争
文 宋芬
河南一名11岁的男孩,在半年时间里,使用母亲的微信账户向其以母亲名义注册的游戏账号充值2万余元,用于游戏消费。法院认定男孩的行为未经其母亲同意或追认,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但母亲存在监护不力的问题,遂判决游戏平台返还一半的充值款。
偷用母亲账户充值游戏
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打造了一款狼人杀类型的网络游戏,深受青少年游戏玩家的欢迎。
该游戏规定,用户需要向游戏平台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进行实名认证。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游戏平台规定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的陪同下使用产品服务。
另外,根据国家防沉迷政策要求,游戏平台表明会通过实名身份、游戏过程中的行为数据等信息判断相关账号的使用者是否为未成年人,并从系统层面自动干预和限制未成年人游戏时间,帮助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河南省濮阳市的王某某是这款游戏的玩家。2012年9月出生的他,还是一名未成年人。为了玩这款游戏,王某某先后注册了两个账号,绑定的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为其母亲宋某某。
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3月29日间,王某某多次使用母亲宋某某的微信账户对这两个游戏账号进行充值,累计充值金额为21084元。
母亲状告游戏平台
宋某某发现儿子王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账户充值游戏后,认为王某某为未成年人,在未经其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上述充值行为无效,游戏平台所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遂于2024年10月16日,以其子王某某的名义,以科技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充值费用21084元。
松江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充值费用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认为,其系未成年人,系在未经母亲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微信账户向游戏充值,该行为系违规,为有关法律所禁止,应当认定该充值行为无效,故要求被告返还该充值款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充值金额21084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并当庭陈述了其抗辩理由。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充值行为由未成年人本人实施,两个游戏账号系由成年人宋某某身份号注册开通,并通过其微信账户进行游戏充值。
其次,涉案游戏充值通过微信账户进行,账单会实时通知,案涉游戏充值消费多达几十笔,持续有几个月之久,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案涉账户进行充值消费需要使用密码,本案原告能够使用母亲的账户充值,说明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疏于教育管理,未尽监管及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身份证件、支付密码,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再次,即便法庭经审查依法认定涉案游戏账号充值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被告作为涉案游戏的运营商,也已尽到网络游戏公司所应承担的合理管理和注意义务,严格落实了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并已接入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络游戏防沉迷验证系统,故对讼争充值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重的财产返还责任。
最后,案涉游戏账号主体已将游戏充值款消费完毕(用于购买礼物赠送他人),并获得了相应的虚拟财产利益(赠礼与被赠礼双方的“亲密度”“人气度”等会提高),还同时享受了被告的智力成果,因此即便案涉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原告亦无法退回已消耗的游戏充值款及虚拟资产,应将涉案账户的充值款作为游戏服务的相应折价补偿。
平台被判返还一半充值款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是一款适用于8岁以上用户的网络游戏,结合原告母亲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视频,综合考量游戏内容、操作难度、充值记录等因素,原告主张其系案涉游戏的实际参与人并进行了游戏充值,具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作为当时年仅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网络游戏并做大额充值的行为,显然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该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方属有效。本案中,宋某某作为原告母亲,发现原告为游戏充值的情况后已明确表达拒绝追认的意思,故原告为案涉游戏账户充值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因原告的无效行为而获得的钱款应予返还,但原告充值后购买了游戏道具、皮肤等,享受了被告提供的游戏体验,应予适当补偿。
宋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法定监护人,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参与网络游戏未进行有效监督,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不仅使用其实名认证信息为原告注册游戏账号,使游戏防沉迷系统的游玩时间、充值限制无法发挥应有效用,而且对付款密码的保管和账户资金的监管存在疏忽之处,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的多次充值,亦存在过错。
对于是否应当将原告充值后赠与的部分予以剔除,法院认为,原告充值后是自行消费使用还是赠与他人实质并无二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通过赠与获取金钱利益的行为。被告也明确表示,游戏用户无权就游戏中的虚拟货币或虚拟物以任何方式向其主张折现,故受赠者无权基于受赠的礼物或虚拟货币向被告主张金钱权利,被告不会面临重复退还的问题,故被告主张退还款项应扣除赠与的金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以及原告无法返还服务内容的折价补偿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充值款的一半,即10542元。
2025年2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以“宋某某”作为实名认证信息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被告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05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科技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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