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五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就有“天山祥云”月季品种侵权案。
“天山祥云”被侵权
2012年7月31日,新疆伊犁师范学院奎屯校区作为品种权人,获得“天山祥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13年8月19日,该校区将“天山祥云”品种权转让给新疆华云山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山公司”)。2022年5月26日,华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获得了其出具的公证书。
2012年至2019年,乌鲁木齐市种苗场从市人民公园、红山公园等地采集月季枝条(母条)2000余枝进行扦插育苗,作为后期品种选育的亲本植株;2012年至2017年在多品种的筛选过程中,对花期长、耐寒性好、花型大等性状优良的品种进行扦插扩繁,并对部分品种进行了杂交育种工作。经过多年的研发和观测,将场区内适宜于城市园林绿化种植的月季品种统一命名为“天山玫瑰”。《乌鲁木齐市种苗场月季品种研究工作总结》(以下简称《总结》)中附“天山玫瑰”品种表,其中序号14为“天山祥云”。
2023年9月26日,华云山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种苗场立即停止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天山祥云”种苗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华云山公司认为,2015年至2023年期间,种苗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持续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天山祥云”种苗。仅2023年,种苗场生产“天山祥云”种苗的面积就已达153.89亩,依此可推算出其至少生产了10万株种苗,按其销售价格每株120元至160元计算,种苗场给华云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少于1200万元。考虑到种苗场的实际情况,华云山公司仅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500万元。
一审判赔损失20万元
种苗场辩称,自2012年起,其为城市园林美观需要,根据大力培育、繁殖月季新品种的工作要求,经过10年的杂交繁育,已培育出36个月季品种。2021年,种苗场将培育的36个月季品种统一命名为“天山玫瑰”,“天山祥云”仅是其为科研开发而培育的品种之一。
种苗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利用植物新品种进行育种和研发活动不构成侵权;种苗场所用的月季品种系从市属公园采集扦插,以及从山东、邯郸等地引进而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符合权利用尽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种苗场对其种植“天山祥云”品种不持异议,且其提供的《总结》所附清单中亦载明其种植“天山祥云”品种。种苗场称其种植的品种为“天山玫瑰”,但并未提交“天山玫瑰”的品种权证书。
此外,法院还查明:2023年5月28日,昌吉市某林木种苗培育基地与种苗场签订苗木订购协议,约定该基地向种苗场订购“天山祥云”苗木8000株,单价160元,总金额128万元。虽然2023年10月31日,种苗场解除了该合同,但其销售“天山祥云”种苗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种苗的生产、销售主体为种苗场。种苗场未经许可,对外以“天山祥云”的品种名称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种苗场侵害了华云山公司“天山祥云”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种苗场实际种植“天山祥云”的面积及其侵权获利情况;且在没有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华云山公司因种苗场的生产、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2024年4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种苗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华云山公司享有“天山祥云”品种权的种苗的行为;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云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驳回华云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万元,由华云山公司负担4.49万余元,由种苗场负担1872元。
华云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采用酌定赔偿数额的方式认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明显过低,且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种苗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二审改判赔偿300万元
202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18日、11月7日询问当事人。
种苗场认为,在合法取得被诉侵权种苗的情况下,华云山公司的品种权已经用尽。因此,其合法取得月季枝条后以科研为目的进行扩繁,不构成侵权。
二审期间,华云山公司向法院提交政府网站公布的《乌鲁木齐市种苗场2024年预算公开》,显示种苗场占地面积约3585.8亩,拟证明侵权规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种苗场对“天山祥云”枝条进行大量再次繁殖及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构成侵权。种苗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系用于培育新品种或为品种权申请、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种苗场大规模的繁殖活动明显超出科学研究所需规模,其生产、繁殖“天山祥云”种苗是用于销售营利,与科研育种活动无关。
二审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华云山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超过300万元,一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二审法院要求种苗场提供涉案“天山祥云”相关的生产经营档案、财务账簿等证明其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规模及成本收益,但其拒不提供。华云山公司提交的种苗场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销售涉案合同,载明销售价格为每株320元至360元不等。公证书及苗木订购协议证实,种苗场对外销售“天山祥云”种苗的价格为120元至160元不等,华云山公司主张应按照该公司与种苗场的销售价格之差每株200元作为其销售利润。法院依据有关材料,认定种苗场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苗木的数量为每年6000株。故将每株200元作为华云山公司的销售利润,具有一定合理性。仅以此三年计算种苗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60万元,已超出华云山公司上诉请求的300万元,法院对华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202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乌鲁木齐市种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云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8万元,由华云山公司负担1.4万余元,由种苗场负担3.2万余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万元,由种苗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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